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9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18%,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6.59%)計算,應按月償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本息僅繳至94年2月15日,自94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