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潘國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移送本署偵辦,經依貴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