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6弄19(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院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六六四六二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五00二一四三七號刑案偵查卷)。且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是以,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參上開前科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毒品;㈢其於九十五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參上揭紀錄表),顯見尚未戒絕毒癮;㈣本件施用第一級之次數僅一次;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