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7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9349、1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中院瑞刑緝字第五一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次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八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開始實施偵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即通緝前一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即已完成。是被告甲○○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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