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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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鐵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年七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日,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騎樓下,趁車牌號碼00—八五三八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甲○○不注意之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鈎一支打開該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竊取車內皮包一只、手錶一支、錶帶二條、硬幣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新天地批發倉庫會員卡一張,得手後於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兄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六六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該機車為乙○○,應予更正)前往他處途中,在南投縣○○鄉○○路○○○號公車站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製鐵鈎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攜帶自製鐵鈎竊盜之行為(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將車牌號碼00—八五三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鎮○○里○○路○○○○號騎樓下,該車前座乘客門鎖被打開,車內放置之皮包一只、手錶一支、錶帶二條、一百五十元硬幣、新天地批發倉庫會員卡一張為伊所有、且遭竊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及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稽。
(三)扣得自製鐵鈎一支可資佐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自製鐵鈎一支,外型為「S」字型、前後兩端為尖銳(詳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一幀),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屬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年七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日,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案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自製鐵鈎行竊,行為可議;㈢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自製鐵鈎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T字型工具二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為其所有、且非其行竊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物品確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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