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80號原告 傅麗穎
趙雪寧 陳韋寧 利思妤 被告本覺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原告傅麗穎、趙雪寧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本院10
8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陳韋寧、利思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7,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已繳納其中1,126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80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