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雪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雪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雪容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消費,因不滿店員 顏妤姍 結帳時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右手徒手搧打顏妤姍之左臉頰,足以貶損顏妤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致顏妤姍受有左臉鈍挫傷及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顏妤姍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鄭雪容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臉頰,伊是呼到告訴人的眼鏡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妤姍(原名 顏綵莃 )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見偵字卷第39~41、73~7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 顏妤珊 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顏妤珊所受傷勢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43~47、57、59~61頁);復以被告當眾搧打被害人之左臉頰,足使臉頰受搧打之人有受辱之感覺,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人,當對此有所認識,而其仍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搧打告訴人臉部,自應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等犯行屬實。
二、本案被告鄭雪容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裁判時之108年12月27日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合先敘明。被告鄭雪容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以右手搧打告訴人之左臉頰,以侮辱人之意思而為強暴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為上開暴力行為並以此侮辱且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但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12月27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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