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林麗華 原住宜蘭縣○○鎮○○路○○○○號
徐裕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麗華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麗華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法通知相對人如附件之內容,惟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故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據其提出郵局退回信封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分別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及羅東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蘇澳分局函覆相對人林麗華未居住於戶籍地,羅東分局函覆相對人徐裕益尚居住於戶籍地,此有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除相對人林麗華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相對人徐裕益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