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彰選任辯護人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世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楊世彰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因前開疏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為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尚有母親及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67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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