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29號原告 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被告 俞謹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雖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試算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6萬3,603元,並據此主張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該試算公式為: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其中建物單價係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而細繹該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係依建物之主體構造種類及樓層數定之,佐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該表本局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4條規定,考量建築改良物之造價(即營造施工費,不含土地價格)訂定(見本院卷第46-48頁),可知該試算結果為建物起訴時之造價折舊成本,並未將房地結合所產生之超額利潤歸屬於建物(學理稱為土地貢獻說),亦即未考量建物本體價值以外之交易因素,核與首揭規定所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有間,且該試算金額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詳如附表)間差額達83萬84元,存有相當差距,故不得以該試算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經核,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9萬3,6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
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77,922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約為76.73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層次面積58.72㎡+附屬建物面積4.99㎡+共有部分面積13.02㎡(78.11×20/120≒13.02,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數)≒76.73㎡】,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屋含基地之交易價值約為597萬8,955元(計算式:77,922元×76.73㎡≒5,978,95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佐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約為179萬3,687元(計算式:5,978,955元×0.3≒1,793,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