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
原告 莊純瑤
被告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5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轉出款項至其他不明金融機構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求職廣告,即以其上所示電話與訴外人 林佑謙 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見面商談工作事宜,林佑謙遂向被告稱係從事網路精品代購,僅需依指示填寫訂貨單、提款及匯款,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詞。被告依上揭情節,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林佑謙允諾之報酬,加入林佑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知悉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同意按林佑謙等人要求,與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林佑謙,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0年7月8日9時58分許,以LINE暱稱「Anne」之人與原告聯繫,並於同年月17日20時28分許向原告佯稱:可將資金交給其所屬專業團隊進行投資,以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22日10時33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被告再依林佑謙等人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5萬元,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去做上開行為,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對前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19號卷第76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受指示前往取款,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