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聶美雲 陳曉鳴 共同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被告 王東賢
黃春梅 (聲請書誤載為 黃春美 )被告 王惠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5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聶美雲 陳曉鳴、以被告王東賢、黃春梅、王惠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76號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8之廖芳萱、黃佑民律師代收處所,並由廖芳萱、黃佑民律師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算10日,至106年12月4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6年12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賢、黃春梅及王惠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下稱系爭土地)與告訴人陳曉鳴、王聶美雲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間起,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並將上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王惠珊及黃春梅使用,以經營美甲店及檳榔攤,經告訴人2人一再催告被告3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被告
3人拒不返還,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有無權佔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屬成立。本件違建佔用之共有土地如係 王東寶 擅自搭蓋,其佔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亦已逾20年,王東寶擅自佔用系爭土地縱屬竊佔,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被告等3人就上開租用或無償使用聲請人2人共有土地乙節,因已罹於時效,自難令被告等3人擔負竊佔罪責云云,固非無見。然:
㈠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
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違章建築雖係王東寶於民國80年間擅自興建於聲請人土地上並使用至今,然王東寶於民國100年前後過世後,即改由被告王東賢竊佔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黃春梅及被告王惠珊,是以,被告王東賢之竊佔行為始於民國100年前後,王東寶與被告王東賢為不同行為人,且對系爭土地之竊佔行為各別獨立,依追訴權獨立性原則,被告王東賢與王東寶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而被告王東賢之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王東寶於民國80年間擅自搭蓋系爭違章建
築至今已逾20年,遽認被告王東賢、黃春梅及王惠珊等三人擔負之追訴權亦隨同罹於時效云云,顯然誤將王東寶之追訴權時效與被告三人之追訴權時效混為一談,違反追訴權獨立性原則。被告王惠珊亦自承系爭美甲店是向王東寶承租,後來王東寶過世後,就向王東賢另立契約。故被告王東賢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自王東寶死亡後(或被告王東賢實際開始竊佔系爭土地犯罪後)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且按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被告王東賢之竊佔行為始於民國100年前後(即王東寶過世後),已如前述,其竊佔行為時點既始於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修正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20年。
㈢據聲請人所知,被告黃春梅現經營之檳榔攤所在地,先前曾
經由王東寶出租予不同人使用,約至於王東寶過世前一、二年被告黃春梅始向王東寶承租系爭違章建築經營檳榔攤;被告王惠珊所使用之系爭違章建築部份,更係約於八年前始興建完成,而各別犯人或被告間之追訴權時效,應各別計算,已如前述。被告王惠珊及被告黃春梅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等開始竊佔系爭土地後起算,即實際於系爭違章建築進行營利行為後起算,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就被告王惠珊、黃春梅何時開始使用系爭違章建築進行營利行為詳加調查,遽以王東寶興建系爭違章建築已逾20年,而認被告王惠珊、黃春梅之追訴權罹於時效,顯有調查不完備之情。故被告黃春梅及被告王惠珊等二人之竊佔行為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渠等二人實際利用系爭違章建築未詳加調查,而有再為詳查之必要。
㈣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系爭違建係王東寶所蓋,王東賢係繼受
於其父之管理權而來,被告黃春梅、王惠珊之使用系爭房地均係基於承租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來,所為均乏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惟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雖係王東寶所建,王東寶過世後,被告王東賢即擅自利用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收取租金,並無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定王東賢係繼受於其父之管理權情形,況被告王東賢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管理使用再交由伊繼續管理,伊不知弟弟王東寶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不過係被告王東寶片面臨訟卸責之詞,原審檢察官未就此加以詳查,已有調查不備之情形,且被告王東賢與王東寶為親兄弟,被告王東賢豈有可能完全不知王東寶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再佐以被告黃春梅、王惠珊均自陳原先係向王東寶承租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王東寶過世後改向被告王東賢承租,顯見,被告王東賢已知悉王東寶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出租予被告黃春梅、王惠珊之情,被告王東賢稱完全不知王東寶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陳,基於追訴權獨立性原則,被告王東賢、黃春梅及
王惠珊等人均係不同犯罪行為人,其等竊佔行為亦各自獨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起算,不得以王東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逕認被告王東賢、黃春梅及王惠珊等人追訴權時效亦隨同屆滿,原偵辦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王東賢、被告黃春美、被告王惠珊涉犯竊佔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王東賢、王惠珊及黃春梅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竊佔犯罪事實,被告王東賢辯稱:伊是土地共有人怎會是竊佔,土地上之建物是伊弟弟王東寶(已歿)搭蓋並借給黃春梅及租給王惠珊使用,上開地號是伊父親管理使用再交由伊繼續管理使用,伊不知弟弟王東寶如何使用上開土地,伊長年在國外等語;被告黃春梅則辯稱:上開檳榔攤是王東寶給伊使用,伊與王東寶有遠親關係,因伊是單親要獨自扶養2個小孩,王東寶就沒向伊收錢,後來王東寶的哥哥王東賢知道後,也讓伊無償繼續使用上開檳榔攤等語;被告王惠珊則辯以:伊與王東寶也是遠親,系爭美甲店是伊向王東寶承租,後來王東寶過世後,就向王東賢另立契約,伊未竊佔等語。經查:
㈠按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
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東賢於74年5月3日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15,而為共同所有人,亦未曾佔用系爭土地,其亦不知悉其胞兄王東寶於系爭土地佔用並出租及出借他人使用情形,另本件系爭違章建築係被告之胞兄王東寶於民國80年間擅自興建於聲請人土地上並使用至今,其胞兄王東寶於民國100年間過世後,即改由被告王東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王惠珊及出借予被告黃春梅無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東賢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據同案被告王惠珊、黃春梅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偵查卷第6、75、76、97頁),準此,被告胞兄王東寶竊佔系爭土地時,被告並不知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其胞兄王東寶竊佔系爭土地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則被告王東賢單獨實際占有並予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行為之時間,應係於民國100年之間,且被告王東賢與其胞兄王東寶為不同行為人,是以,果若被告王東賢確實成立刑法之竊佔行為(是否構成竊佔行為仍不明確,此部分如後述),其與胞兄王東寶對系爭土地之竊佔行為應係各別不同之犯罪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追訴權獨立性原則,被告王東賢與其胞兄王東寶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王東賢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2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胞兄王東寶前分別於86年6月3日、88年5月28日與聲請人王聶美雲之配偶 王文卿 簽訂協議書,由王文卿自行將系爭土地中由被告胞兄王東寶占用並搭建地上物部分約5坪出租予被告胞兄王東寶使用,使用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協議書二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1、82頁),是以,被告胞兄王東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搭建系爭違建,其係憑何種法律關係?抑或無權佔用?均尚不明確,斯時,被告王東賢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未出面與王文卿或其胞兄王東寶協商或提出竊佔告訴,且其於警詢中亦陳稱:伊長年居住國外,不知其胞兄王東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王惠珊及出借予被告黃春梅無償使用等語(偵查卷第6頁),則被告胞兄王東寶是否能構成刑法之竊佔罪嫌,依現存卷內事證,仍屬疑義。而被告王東賢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亦屬其被告胞兄王東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其有無繼承其胞兄王東寶之系爭違建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再均有可疑,能否遽論以竊佔罪嫌,亦非無疑?再者,本件告訴人代理人黃佑民律師於106年3月30日代理告訴人等即聲請人提出竊占告訴時指稱:被告胞兄王東寶過世後,被告王東賢即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繼續使用該系爭土地即給付租金給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王東賢仍未給付租金給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偵查卷第4頁),被告王東賢既然於其胞兄王東寶去世後即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表示願繼續承租該系爭土地,在其他共有人未表示不同意之情況下,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王東賢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則被告王東賢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占系爭土地,構成刑法之竊占罪嫌,誠屬可疑?㈢被告王惠珊於100年向被告胞兄王東寶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違建使用,另被告黃春梅亦係向被告胞兄王東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胞兄王東寶去世後,被告王東賢繼續分別承租及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王惠珊、被告黃春梅,為被告王惠珊、黃春梅等人供承無訛(偵查卷第7-10頁),然被告黃春梅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被告胞兄王東寶無償借用系爭土地時,並未知訴伊有其他共有人等語(偵查卷第8頁),被告王惠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向被告胞兄王東寶承租時,系爭違建已經蓋好,其亦不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等語(偵查卷第10頁),系爭違建係被告胞兄王東寶早於民國80年間即已搭建完成,已如前述,被告王惠珊、黃春梅二人並未就被告胞兄王東寶占用系爭土地及搭建系爭違建事前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至為明確。土地或建物之出借或出租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並不以出借人或出租人確為土地所有人為成立或生效要件,且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的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是以被告王惠珊、黃春梅不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並無與常情有違。此外,依現存之偵查內卷事證及聲請人所提出告訴竊佔犯嫌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惠珊、黃春梅有何竊佔罪嫌,或與被告王東賢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再按,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除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本件聲請人所指摘而認有交付審判之上揭事由者,或乃屬於自認為有利之主張,但已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不採;或屬於請求再為調查,以圖證實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抑且,本件被告等三人是否犯有竊佔罪嫌,依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之事證及檢察官偵查後之偵查卷內證據,均有諸多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三人涉有竊佔罪嫌,而已達於足認被告等有犯竊佔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本件縱或本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是否成立竊佔罪嫌,仍須另行偵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依首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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