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做台電外包工作,日新約新台幣1千多元,家裡尚有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
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同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同縣通霄鎮台1線南下12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且左側煞車燈故障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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