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救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杜貴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不法行為,造成聲請人鉅額虧損,聲請人之財產均遭債權人拍賣,亦無法自親朋處周轉訴訟費用,故無力繳交訴訟費用,聲請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且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前案),並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為法律上之補充,主張相對人於督促程序所提之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6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屬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語,業經駁回在案,有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可參;茲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其併主張相對人於督促程序所提之損害賠償條款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6款、第62條第3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無效等語。惟觀諸前案及本案聲請人均係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兩案之主張均係系爭授權書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6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請求內容實屬相同,當屬同一事由,顯然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自屬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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