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3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82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啓雄於民國106年6月
9日上午10時37分,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王光蕋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況下,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乙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6年11月1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24號卷第20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