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請人 周炳絨 相對人 余東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9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因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1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4年
7月1日,票面金額21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3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年6月19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苑裡鎮│大埔南││82││741.21│64分之1│重測前:大埔段│││││││││││大埔小段321地│││││││││││號│├─┼───┼────┼───┼──┼────┼─┼──────┼─────┼───────┤│2│苗栗縣│苑裡鎮│大埔南││83││180.14│64分之1│重測前:大埔段│││││││││││大埔小段320地│││││││││││號│├─┼───┼────┼───┼──┼────┼─┼──────┼─────┼───────┤│3│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32-4││197│32分之1││├─┼───┼────┼───┼──┼────┼─┼──────┼─────┼───────┤│4│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32-5││227│20551分之│││││││││││1840││├─┼───┼────┼───┼──┼────┼─┼──────┼─────┼───────┤│5│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33-2││233│32分之1││├─┼───┼────┼───┼──┼────┼─┼──────┼─────┼───────┤│6│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34-1││267│20551分之│││││││││││1840││├─┼───┼────┼───┼──┼────┼─┼──────┼─────┼───────┤│7│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110││1793│16分之1││├─┼───┼────┼───┼──┼────┼─┼──────┼─────┼───────┤│8│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184-2││343│32分之1││├─┼───┼────┼───┼──┼────┼─┼──────┼─────┼───────┤│9│苗栗縣│苑裡鎮│南勢林││184-5││163│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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