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雕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八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雕龍與告訴人 沈文心 為兄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零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段○○號○○樓住處內,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前額、右眼眶及右耳淤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腕瘀血擦傷、左右上臂及左右手背瘀血、後上背表淺裂傷、左大腿及左後膝淤紅、脖子壓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解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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