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酆志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標題二第10、12列之「潘○元元」均應更正為「潘○元」)。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5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15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除罪化之修法理由意旨,應以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原住民族有權免於因使用以落後技術製成之獵槍而危及生命與身體安全之觀點,解釋本條項規定,是於未有其他法律限制下,所謂「獵槍」,應指「非屬制式或兵工廠生產之簡易槍枝」,從而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無論係「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本條項尚設有①「經許可」、②「須屬自製」、③「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限制;①要件之具體管制措施,如上揭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②要件所稱之「自製」,探究法律文字意涵,並斟酌③要件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解釋上應指原住民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準此,倘原住民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雖非屬制式槍枝或非由兵工廠生產,而係自行獨力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之非制式槍彈,惟若不符上開其餘要件,仍非屬適法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從而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若具有殺傷力,應認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
四、經查:
(一)被告酆志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二)本件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男子購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扣案之長槍上未烙印管制號碼,有扣案槍枝之相片6張在卷可查(偵卷第73頁反面),顯見扣案之長槍並未經申請許可,又扣案之長槍1枝,經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3至74頁反面),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單獨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鋼珠3個、底火空殼1個,在主觀要件上,被告上開犯罪僅係過失犯,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應欠缺將上開鋼珠3個、底火空殼
1個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依目的性解釋已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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