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坤育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被告 賴慶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慶新前與 銳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得建設公司)於民國82年間與告訴人李坤育之父 李宗男 就李宗男所有土地重劃前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告訴狀誤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於101年4月23日,被告及銳得建設公司以告訴人之父違反合建契約為由,對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假扣押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典藏咖啡館,向告訴人謊稱:若告訴人願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解除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之委任,則願以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和解,並撤回民事告訴及假扣押之聲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之,被告並簽立承諾書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則於101年8月29日支付81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另簽立承諾書補充條款。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承諾書及承諾書補充條款所載約定撤回民事告訴及假扣押之聲請,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且發現被告實際上早於92年7月31日已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請求依據之權利讓渡予案外人 李政錦 ,被告於101年8月間洽談和解時已無權決定是否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權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被告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肯德基速食店地下室,向告訴人佯稱:若願意配合製作調解筆錄,將調解金額虛偽記載為6,200,000元,並保密該調解內容,不必實際支付6,200,000元,將會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告訴及假扣押之聲請等情,並於102年2月5日書寫記載業已收訖6,200,000元之收據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之,而於102年2月7日,由告訴人代表 李明倫 、 李吳富 、 溫愛華 與被告之代理人 邱文奎 ,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內,製作102年民調字第9號之不實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經告訴人發現被告未依約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告訴及假扣押之聲請,且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於102年4月30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銳得建設公司敗訴後,被告已無權利再對告訴人請求任何給付,竟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審理時,因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其餘地主均願以保證金之2.5倍與銳得建設公司、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以保證金360,000元之2.5倍即900,000元支付予銳得建設公司,計劃待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結案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810,000元。故告訴人於
102年11月26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事件102年11月19日和解筆錄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先前支付之810,000元,並因被告未於審理中到場,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敗訴且應返還810,000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敗訴判決後,明知其應返還810,000元予告訴人而無上訴理由,仍於103年5月26日對該案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上字第897號事件審理在案;且被告明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實,竟另於103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對告訴人、李明倫、李吳富及溫愛華等人訴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6,200,000元,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92年7月31日已將據以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權利40%讓渡予案外人李政錦,無權決定是否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竟先後於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9日簽訂承諾書、承諾書補充條款,並於同年月29日收取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810,000元後,未立即撤回訴訟,迄至相隔半年後之102年2月7日要求聲請人配合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始撤回訴訟,縱使被告事後因故未能撤回訴訟,然被告在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敗訴後,大可消極不提出上訴,豈料被告猶仍積極提起上訴,顯見被告於和解之初並無任何撤回訴訟之意思,具有詐欺之意圖;另者,被告亦未將其與聲請人約定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和解條件告知同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原告銳得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廖恕平 ,益徵被告有意隱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其他原告而獨自侵吞和解金,而非依約定之和解條件撤回訴訟;另者,證人 李憲明 是否有收取拆遷補償費及返還該拆遷補償費,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父李宗男確實有收取拆遷補償費與聲請人給付該810,000元係用以返還拆遷補償費;而被告雖提出自行書寫之字據證明確有該拆遷補償費,然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拆遷補償費為3,100,000元,明顯與承諾書、承諾書補充條款所載數額不同,足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雖未因聲請人配合製作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6,200,000元,然觀諸被告於103年7月間執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訴請給付該6,200,000元,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始於104年7月9日撤回該訴訟,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說明提起該訴訟之目的為何,足認被告要求聲請人配合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乃向聲請人詐得該6,200,000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就上開指摘部分詳為調查,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李坤育原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5年8月23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即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9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91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591號案件卷宗之結果:
(一)被告賴慶新前於82年間邀同銳得建設公司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統籌開發興建大樓,並與案外人 李祥正 、李明倫、聲請人李坤育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宗男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交付保證金360,000元,約定由案外人李宗男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交由被告與銳得建設公司統籌辦理市地重劃興建大樓,嗣因被告遲遲未能與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地主協商重劃及後續合建事宜,迄至92年11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擬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公辦市地重劃程序,系爭土地因重劃分配而合併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聲請人等繼承人乃在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案外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並與案外人中國建築經理公司進行合建,經被告與銳得建設公司於101年4月23日以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為由,共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等繼承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對聲請人等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由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
160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證人李坤育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2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書、101年4月23日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見他卷第7頁至第3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13日、同年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承諾書、承諾書補充條款,約定在聲請人償還被繼承人李宗男生前積欠之借款、拆遷補償費、履約保證金810,000元後,由被告撤回對於聲請人、李明倫、李祥正所提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復另於102年2月5日立據約定在聲請人代表李吳富(即李宗男之配偶)、 温愛華 (即李祥正之繼承人)、李明倫等繼承人出面就被繼承人李宗男生前積欠之安置費、拆遷補償費暨履約保證金乙事達成和解後,由被告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旋經被告與聲請人於102年2月7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經送往本院核定,然因本院認定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未註明撤回範圍及案外人 李坤華 是否為李宗男之繼承人尚有疑義,乃命被告、聲請人補正,經被告於
102年3月27日檢附聲請人等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具狀陳報聲請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範圍僅及於聲請人等繼承人部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113至114頁),並有101年8月13日承諾書、101年8月29日承諾書補充條款、102年2月5日書據、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2年3月13日北市南調字第10230242400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至35、103至104頁),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9號調解事件卷宗無訛,足認被告在收受聲請人上開交付之款項後雖未立即依約定內容履行,然其並非全無處理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舉,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具有拒不依約定內容履行之意;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1日已將據以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權利40%讓渡予案外人李政錦,無權決定是否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亦未將其與聲請人約定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和解條件告知同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原告銳得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恕平,而獨自侵吞該810,000元之和解金,而非依約定之和解條件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甚至在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敗訴後,猶仍積極提起上訴乙情,雖經證人廖恕平、李政錦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至52、57至58頁),並提出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92年7月31日權利讓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他卷第70至72頁)。然觀諸101年8月13日承諾書所載「緣李宗男先生生前就其所有座落於○○區○○段○○段○○○○號,土地持分面積119平方公尺於民國82年1月19號與承諾人間簽有合建契約書一紙,收受履約保證金36萬元整外,另有借款及拆遷補償共45萬元整,經與李宗男先生之繼承人李坤育雙方核對無訛,確認債務存在,鑑於李坤育於承諾人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動提出償還之誠意,並堅守分際,保證願簽保密條款約束,絕不洩露雙方和解條件,妨礙正在訴訟中之案件進行(即士林地院101年重訴字160號)。…就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承諾人僅收受李坤育之賠款金新台幣81萬元整…無論士林地院損害賠償案件之進行如何,均與李坤育無關…本承諾書承諾內容,效力及於李祥正與李明倫」等內容(見他卷第33頁)、101年8月29日承諾書補充條款所載「繼承人李坤育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三,償還新台幣八十一萬元整,於承諾人賴慶新先生(承諾書第二項之賠償金額)。承諾人將立即撤銷對於李坤育及李明倫之訴訟(即士林地院101年重訴字160號)及假扣押……」等內容(見他卷第34頁)、102年2月5日書據所載「李宗男先生之繼承人李坤育代表李明倫、溫愛華、李吳富等出面與本人就李宗男先生生前所積欠安置費,拆遷補償費暨履約保証金共參佰壹拾萬元加倍賠償金參佰壹拾萬元共計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整無誤,並以此為和解金於台北市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之用,立據人並依約聲請撤回士林地院101年重訴字160號之訴」等內容(見他卷第35頁),均係被告與代表案外人李宗男各該繼承人之聲請人間就償還案外人李宗男生前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所領取之履約保證金與拆遷補償費等各筆款項乙事所為之約定,堪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所約定之和解內容並非單純針對聲請人之父李宗男生前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所領取之保證金;復佐以被告前於82年間邀同銳得建設公司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統籌開發興建大樓,並與系爭土地、鄰地之各該所有權人間陸續簽訂合建契約,由銳得建設公司負責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被告則負責依合建事宜處理進度支付拆除補償費用及房租補貼等情,業經證人李憲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8至219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載明已簽約確定領取補償費租金地主之系爭合建契約、拆除地上建物同意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7至164、222頁);再參照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101年
4月23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他卷第21至27頁),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原告分別為被告、銳得建設公司,其等起訴主張係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李宗男業已收受之保證金與聲請人等繼承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之義務所生之損害,並非針對聲請人之父李宗男生前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或安置費,足見被告所稱其向聲請人洽談和解所取得之部分款項,乃在索取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宗男生前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安置費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徒憑被告已將據以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權利40%讓渡予案外人李政錦,或未將其與聲請人約定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和解條件告知同為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之原告銳得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恕平,甚至在系爭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敗訴後,猶仍積極提起上訴等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自始確有詐取財物犯罪之故意。
(三)又聲請人先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表示被告施用詐術命渠配合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後,竟以履行和解契約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等繼承人提起請求履行和解契約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事件審理在案乙事(見他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偵卷第21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以資佐證(見他卷第68至69頁)。然聲請人亦證稱被告業已先行提供收受調解金額之收據,單純配合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影響權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110至111頁),復核與被告所稱其與聲請人間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供其餘地主觀看,並已開立收受調解金額之收據與聲請人,自始並未取得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金額,提起告訴只是誤會一場,業已撤回告訴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113至114頁),並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由被告立具之104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撤回起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
179頁至第179頁反面),足認被告既已簽發收受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金額之收據與聲請人,縱令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聲請人亦得持渠所持有由被告所簽立之收據以資抗辯,當無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或係出於聲請人片面之臆測,或未能加以具體說明與提供相關資料可供憑查,或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均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