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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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 張漢章 (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分別為友協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協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其二人代表該公司與自訴人乙○○(原名 嚴明清 )簽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地號上之「富驛長安城停車塔」車位買賣契約,共五十二個車位,每個車位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共計總價為七千一百二十萬元,俟後雙方再重新議訂每個車位之單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共計總價為七千零二十萬元,詎自訴人乙○○依約履行給付價款六千九百二十萬元後,友協公司均未依約將每個車位於尾款付清時移交予自訴人乙○○,致使自訴人乙○○無法出租使用收益,而友協公司卻仍占有停車位對外收取租金及販售停車儲值卡,嗣經自訴人乙○○催促友協公司履行車位交付之義務均藉詞推託,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乙○○業已依約給付價款六千九百二十萬元,而友協公司並未依約點交系爭車位,復將車位出租牟利,足見其於簽約之際即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之意圖,並有自訴人乙○○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由友協公司 吳維煌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立停車儲值卡販售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間代表友協公司出售停車位予自訴人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係因自訴人乙○○未依約繳足價款始未將車位點交,且其於停車儲值卡販售期間已退出該公司之經營,自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以友協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自訴人乙○○簽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七號地號之不動產(車塔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友協公司所有之富驛長安城停車塔內五十二個車位,總價金為七千零二十萬元等事實,業經自訴人乙○○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乙○○所提出上開契約書(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七-十二頁)在卷可稽。
(二)自訴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時陳稱:「(問:簽約時車位的產權是否為友協公司?)是。」、「(問:購買時是否知道車位有獨立的產權?)每個車位有獨立的產權,有自己的編號,可以單獨移轉。」、「(問:當時約定如何移轉?)付一個車位的錢,他們就要移轉車位給我。」、「(問:被告將車位販賣給你之前,車位有無出租他人使用?)被告告訴我沒有出租他人,我有去現場看過,但是現場有車子在出入,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出租,且依照契約如果有出租他們要負責排除。」等語,足見前開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內容核與自訴人乙○○之真意相符;又被告甲○○於前開契約簽立時確為友協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甲○○及自訴人乙○○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六四五九一三號函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九十年自更㈠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五一頁至五八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甲○○以友協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出售上開車位,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友協公司就上開五十二個車位均已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乙○○及其指定人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亦經自訴人乙○○陳明在卷,且有其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0六一三七二七00號函及所檢送之歷次所有權異動索引(見九十年自更㈠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三十頁至四九頁)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張漢章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中供稱:「我們將車位先過戶給嚴明清,讓他去辦理貸款。」等語,徵諸自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同日調查中陳稱:「(問: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七款本約同意至000年0月00日生效,為何會簽立此點?)因為當時他們要先辦理分割,所以怕延誤,而簽立此點,後來是因為分批辦理分割,所以分次移轉。」等語,足見被告甲○○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確曾依約辦理過戶事宜,尚難僅因事後未能依約點交即認自始即無履約之意。
(四)自訴人乙○○就上開車位價款業已依約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分別給付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一千零八十萬元,合計為六千九百二十萬元,而上開車位買賣之總價款合計為七千零二十萬元,業經自訴人乙○○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甲○○所稱自訴人乙○○尚有一百萬元之尾款未給付乙情,應非虛言;又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第四條雖約定:「每個車位付清價款之日起由乙方按簽約時之現狀移交占有予甲方。
」等語,然自訴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中陳稱:「(問:當初訂約時約定尾款應於何時支付,及車位最後應於何時點交?)有,我們約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是要支付最後八個車位尾款,至於點交事項我早就要求他們依契約履行點交事宜,但是他們都說等後面款項支付再點交。」等語,足見自訴人乙○○與友協公司間就上開點交事宜之認知顯有出入,是友協公司因認自訴人乙○○未依約付清款項而未點交車位,自難逕認被告甲○○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初即預有故意不履行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又自訴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中陳稱:「(問:為何會有尾款壹佰萬元未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那期我只有支付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萬元,因為我只有同意撥款這數目,因為我之前都有付款給被告,但是車位都沒有點交給我,被告沒有依照契約履行,所以我就扣款。」、「(問:為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扣款,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又全數付款?)因為我是依照契約行事,他將產權過戶給我,我就撥款,我沒有違約。」等語,足見自訴人乙○○給付前開款項,均係其個人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為之履行,且為其主觀上評估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甲○○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自訴人乙○○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六)至自訴人乙○○所稱友協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其將車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租案外人 吳英府 止販售停車儲值卡牟利乙節,雖經其提出案外人吳維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立具之儲值卡販售資料影本為證;然友協公司之代表人業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變更登記為吳維煌,此有台北市政府前開函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自難僅以被告甲○○曾為友協公司之代表人即認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出售停車儲值卡之行為;又自訴人乙○○所提出之停車儲值卡影本上雖記載發行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然其上僅記載友協開發有限公司,並無記載固定車位,而自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給付最後一筆價款,且系爭車位既未點交,況「富驛長安城停車塔」總車位為八十位,友協公司出售與自訴人之車位僅五十二位,尚有剩餘其他未賣予自訴人之其他車位可供使用,是友協公司於自訴人乙○○給付該筆款項且未依約點交前所為之使用收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甲○○確有代表友協公司於前揭時間從事上開停車儲值卡之販售行為。是被告甲○○所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履行之不法意圖,縱其嗣後未能依約點交,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與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犯行無涉,債權人若有未獲全部履行之情形,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遽令被告甲○○負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或與同案被告張漢章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沒有按約定點交車位,且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就開始賣停車儲值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自更 字第 28 號(92.03.18)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1163 號判決(92.06.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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