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笑容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之子 程伉 與被上訴人約定,先完成公證結婚,而後由程伉在美國申辦
陪嫁」,上訴人之子程伉與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正式公證結婚,並於當晚合宴親屬摯友,席開二桌,嗣雙方家長發出聯名之喜宴請柬後,訴外人 湯菊英 於五月二十四日晚八時許來電轉告女方家長要借款八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赴美準備及初期生活費,二十萬元為蜜月旅行費用),否則無意會面,盛大婚宴勢必延期,上訴人迫於無奈,分別於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前後開出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送至被上訴人住處,然當時不便要求填寫借據,是縱不能認係借款,亦非結婚前之「聘金贈與」,而應係赴美後共同生活之「附負擔贈與」。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公證結婚至今,被上訴人從未提供赴美定居申請資料,亦不赴美探視夫君或赴美共同生活,亦未蜜月旅行,顯不符「附負擔贈與」之條件。
㈡「聘金」與「陪嫁」是傳統禮俗,豈有於公證結婚後數月,由女方向男方要「聘
金」,並由男方間隔數天開立支票私下送達女方之理,況公證當晚,男方已公開贈送新娘六項貴重禮品(約三十多萬元),足證系爭八十萬元絕非聘金。至證人湯菊英證述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本件雙方確未洽談聘金之事。被上訴人與程伉電話錄音內容足見並無聘金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錄音帶乙卷、㈡見證書正本四紙、㈢任教在職證明影本乙紙、㈣購屋證明影本乙紙、㈤邀洽婚事原函影本乙份、㈥報紙影本乙紙、㈦相片六禎、㈧喜宴金額明細乙紙、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信函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湯菊英、 程全生楊西和洪國興李武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之子程伉同意被上訴人婚後暫時分居兩地,被上訴人婚後既仍暫居台
灣,何來赴美無生活費須借款之說,是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八十萬元乃係被上訴人擬於五月間赴美去電商借之款,並不實在;上訴人復本審時謊稱係由湯菊英去電借款,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㈡現今社會已未嚴格遵行傳統風俗依序進行完整結婚儀式,法律亦未明文聘金交付
方式,給付聘金自無須於訂婚席間談論,又上訴人所呈之錄音帶譯文,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且由譯文中被上訴人稱「我媽說那是古禮」,上訴人之子程伉謂「如果妳不還來,實際上我也是沒有辦法的」等語,反足證明該款係遵古禮所收之聘金;另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為九十年五月間交付,九十年六月十日舉行正式結婚典禮,證明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公證結婚僅為形式,係方便被上訴人申請綠卡之用,系爭款項交付時間既在正式結婚典禮之前,確屬聘金無疑。
㈢上訴人於借款乙事無法自圓自說後,則謂如屬贈與,贈與應予撤銷乙節,陳述前
後矛盾,殊難令人置信。上開六十萬、二十萬元支票均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分別由被上訴人父母收取後,均經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現該款項均由被上訴人之母持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信函影本乙份、㈡錄音帶譯文影本乙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伊子程伉公證結婚,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訴外人湯菊英來電轉告女方家長要借款八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赴美準備及初期生活費,二十萬元為蜜月旅行費用,否則無意會面,盛大婚宴勢必延期,伊迫於無奈,分別於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前後開出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送至被上訴人住處,伊已如數給付,上開八十萬元絕非聘金,因與禮俗及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與程伉電話錄音內容足證確非聘金,詎被上訴人迄未赴美與程伉團聚,伊已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均不獲置理,乃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縱認系爭八十萬元並非借款,亦為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既未赴美與程伉共同生活,亦未蜜月旅行,伊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狀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十萬元係上訴人交付予伊之聘金,並非借款或附負擔之贈與,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與程伉舉行結婚典禮並宴客,六十萬元支票是我母親收的,二十萬元支票是我父親收的,支票受款人是甲○○,經由甲○○帳戶提領,現已全部交由伊母親葉笑容,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伊子程伉公證結婚,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經介紹人即訴外人湯菊英告知,上訴人之配偶程全生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持各該當日金額分別六十萬元、二十萬,受款均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各乙紙,交由上訴人之母葉笑容、父 袁庶績 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二四頁)、結婚相片二禎(同上卷第一九頁)、喜帖二紙(同上卷一八頁、第一九頁)、支票正反面各二紙(同上卷第七八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其配偶程全生所以交付上開二紙支票共八十萬元,乃因湯菊英來電轉告被上訴人父母要借款,六十萬元係被上訴人赴美準備及初期生活費,二十萬元為蜜月旅行費用,上訴人迫於不交付上開款項,將使婚宴延期之無奈,遂出借該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承認已收受上開八十萬元之支票款,惟否認上開款項係向上訴人借用。而證人湯菊英於原審證以:「...伊於八十八年間介紹原告(即上訴人)之子程伉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認識,之後就讓他們自己去交往,伊沒有再過問。後來男女雙方告訴伊他們要結婚了,伊有傳遞訊息,例如餅要多少個,有些細節他們沒有向伊講,被告之母葉笑容有講到聘金的事,但是沒有講多少錢。有關嫁妝的事,男方說家裡都有,不需要任何東西。後來伊幫葉笑容打電話給原告,告訴他們女方要聘金捌拾萬元,原告之夫程全生表示同意。他們約在九十年六月十幾號結婚,是星期天。公證結婚與訂婚在一起,伊有在場,訂婚時只給餅,沒有交付聘金,因為伊只看到餅,六月十幾日是正式請客...」(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三六頁);其於本院亦證稱:「...他們結婚的事是雙方家長告訴我的,雙方餅要多少,聘金八十萬元是由我來傳達給男方家的,嫁妝男方則有說不需要,聘金八十萬元的事..」(本院卷第六一頁),而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程全生亦證述:「...八十萬元是我交給女方的,第一次交六十萬元,第二次交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母親告訴我,她的女兒在台灣的工作待遇很好,馬上就辭掉工作去美國,希望給她生活的保障,所以就給她六十萬元,另外二十萬元則是要給她蜜月旅行用的...」們大家人有錢人,借一點錢,反正人以後就是你的,若不給錢,吃飯延後,其他延後,以後就不用談了...錢是我先生拿去,六十萬元交給葉笑容,二十萬元交被上訴人父親...」(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就上開證言及陳述參證以觀,上訴人配偶程全生交付前述八十萬元前,兩造間並未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達成合意,縱上開二紙共八十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亦經由被上訴人帳戶中提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程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公證結婚,而於同年六月十日
始舉行正式婚宴,此有上開喜帖、公證結婚證書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社會上先舉行公證結婚再補行結婚喜宴者所在多有,上訴人於其子程伉與被上訴人公證結婚後婚宴前交付聘金,尚無與禮俗、常情不符之情形,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八十萬元非聘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程伉間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原審卷附證物袋內、本院卷
第八一頁),該錄音帶經鑑定結果部分有中斷痕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叁字第○九一○○五二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原審卷第六○頁)可稽,縱該錄音帶通話內容屬實,就其譯文內容以觀,內容為:「程伉:我希望我們離婚後,妳能好好想清楚,這捌拾萬元如果不是妳該得,不是妳該拿的,放在妳帳戶妳不安心,妳就好好還來,如果妳不還來,實際上我也是沒有辦法的。」、「甲○○:我不會拿捌拾萬元,但是,我告訴你,我會把這捌拾萬元當作是一種懲戒,我寧願把它丟到淡水河,我不會要那錢,但是我也不會還回去,因為那筆錢對我的傷害太大了,我絕不會讓任何一個人得到那筆錢,我就會把它毀掉,因為是那個毀掉我。」,亦僅能證明程全生確有交付八十萬元支票經由被上訴人帳戶提兌,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㈣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楊西和、洪國興、 李德武 三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
三○頁),上開證明書內容無非敘述被上訴人與程伉於公證結婚當日晚上舉行之訂婚宴上雙方家長均未提及聘金事等情,惟公證結婚後補辦結婚喜宴前既非不得交付聘金,公證結婚當晚未提及聘金,並不足以證明此後即無交付聘金事,況此與兩造有無成立借貸契約亦無關聯,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據。
五、上訴人備位主張若兩造不成立借貸契約,亦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未於婚後赴美與上訴人之子程伉團聚共同生活,亦未蜜月旅行,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具狀撤銷贈與,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者,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配偶程全生經訴外人湯菊英之轉達而同意並交付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父母以該款項為聘金而收受,嗣上訴人擬索回該款項未果,除提起本件訴訟外,訴訟繫屬中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具狀表示撤銷該款項之贈與,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四四頁)附卷足憑,查上訴人否認上開八十萬元為附負擔之贈與,陳稱收受該八十萬元,並未承諾負擔應赴美國與程伉同居及蜜月旅行,而證人湯菊英一再證稱上開八十萬元之交付係聘金,並未負有被上訴人應赴美國與程伉同居及蜜月旅行之負擔,且上訴人亦陳明:「是女方介紹人湯菊英說要聘金,並稱你們是大家人,有錢人,借一點錢,反正人以後就是你的,若不給錢,吃飯延後,以後就不用談了...」(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上開款項之交付負有前揭負擔,自難遽認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逕為贈與之撤銷,於法尚有未合,復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該贈與,亦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若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則依附負擔贈與規定撤銷贈與,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備位請求返還贈與,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借貸)起算或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贈與)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敘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楊西河 、洪國興、李德武三人,惟因該三人均提證明書經本院審酌如前,且彼三人所擬證述與本件無必要關聯性,爰不予傳證,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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