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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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 律師複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丁○○丙○○上訴人戊○○
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甲○○、丙○○、丁○○、乙○○、戊○○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己○○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
甲、己○○方面:
一、聲明:用之裁判均廢棄。
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丁○○部分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丙○○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甲○○、丁○○、丙○○、戊○○、乙○○(下稱甲○○等人)方面:
一、聲明:
1.甲○○、丙○○、 王昭明 、乙○○、戊○○部分:
2.甲○○、丁○○、丙○○部分: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險,與一般合作契約須共同負擔風險之情形不同。
丙○○、丁○○、乙○○、戊○○無影響。
始取回擔保金,該期間之利息不應令甲○○等負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己○○起訴主張甲○○、丁○○、丙○○、乙○○、戊○○與已判決確定之 王素月 、 王素雲 、 王繼堯 等人(下稱甲○○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為向訴外人 陳炳南 等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民事事件而擬聲請保全程序,因欠缺資金而與 徐善文 商議合作,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徐善文提供保全程序所需之擔保金五百萬元協助甲○○等人訴訟,約定訴訟得勝時,甲○○等人除應無息退還五百萬元外,並應以訴訟所得之利益百分之三十付與徐善文,為合作報酬。嗣徐善文依約交付五百萬元並經提存法院,而甲○○等人與陳炳南間之訴訟亦獲勝訴確定,其勝訴利益按其應繼分市價至少值一億五千萬元以上,另土地徵收補償費六千餘萬元部分,甲○○等人按其應繼分計算得分配金額合計約九百二十三萬餘元,亦屬其勝訴利益。徐善文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將系爭同意書債權及其衍生之權利讓與伊,經伊通知甲○○等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請求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詎甲○○等人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判令甲○○、王素月、王素雲、丁○○、丙○○各應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王繼堯、乙○○、戊○○各應給付伊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甲○○、丙○○、丁○○應各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及命乙○○、戊○○應各給付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與命王素月、王素雲應各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暨命王繼堯應給付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而駁回己○○其餘之請求。甲○○、丙○○、丁○○、乙○○、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己○○則就甲○○、丙○○、丁○○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王素月、王素雲、王繼堯並未上訴,已告確定)。甲○○、丙○○、丁○○則以:系爭同意書係甲○○協助將當事人姓名等基本資料填上,並無承諾或要約之意思,未與徐善文達成協議,且伊等與徐善文間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且己○○與徐善文所謂債權轉讓契約亦屬虛偽。而系爭擔保金係由王素月(己○○之妻)所提供,其係為保全自己權利而提供擔保金,伊等因係其至親之人而受益。本件係己○○不滿伊等未提供擔保金卻受到訴訟勝訴之好處,利用當年所持有、製作尚未完成之同意書蓋上印章,再串通徐善文出面作證欲伊等付出高額報酬所致。再系爭同意書與典型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與一般合作合約須共同分擔風險之情形不同。縱認非典型契約,然同意書之構成核心部分為消費借貸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規定等語。乙○○、戊○○則以: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 黃窕 未獲得伊等之授權,而對系爭同意書簽章屬無權代理,依法無效。又徐善文所借貸之相對人為己○○,伊等與徐善文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己○○主張甲○○等人與徐善文間訂立系爭同意書,嗣於八十一年間徐善文將系爭同意書所載權利讓與己○○等情,為甲○○、丙○○、丁○○、乙○○、戊○○所否認,甲○○等人辯稱: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並未成立、生效。且徐善文未交付五百萬元予甲○○等人,另徐善文與己○○之債權讓與契約為虛偽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又徐善文與己○○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真正? 王忠正 等人得否以對抗訴外人徐善文之事由對抗己○○?經查:
(一)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經據證人徐善文於原審証稱:「七十八年時己○○來找我借錢,要求借五百萬元,他來了三、四趟,第四趟我才同意借給他,..我只借錢給己○○,..我的意思是借錢給己○○,如果沒有還,我會找己○○,...。」「如果官司敗訴拿不回來,我找己○○要」,「同意書是己○○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足見徐善文果真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其相對人為己○○,而非甲○○等人,衡諸契約成立必須「當事人」互相一致。則甲○○等人與徐善文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可言。另據徐善文証稱:「確實之訴訟內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當時打贏的話,百分之三十的利益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則徐善文果若有以五百萬元出借,並圖以訴訟後所得利益之百分三十做為報酬,豈會連訴訟之內容、可能之風險、利益之百分之三十為多少,全然不知情就慨然出借?足証徐善文對契約必要之點毫無所悉。自難認徐善文與甲○○等人間已成立系爭同意書契約。再據證人 黃窕證 稱:伊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亦沒有拿章給他(指甲○○),乙○○當時在當兵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參諸乙○○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尚在金門服役,有卷附退伍令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自不可能參與系爭同意書之訂立。而依黃窕上開證言,足見黃窕並未受乙○○、戊○○之授權,與徐善文締結系爭同意書,乙○○、戊○○二人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況查本件甲○○等人既爭執徐善文並未交付借款五百萬元,則徐善文及己○○自應對此筆借款之交付負舉証責任,殊難遽憑有系爭提存金提存於法院,即率爾認定此為徐善文有交付借款之憑証。是以徐善文若無法舉證確實交付借款五百萬元,尚難證明証明提存於法院之該筆擔保金即係徐善文交付之借款?是本件徐善文有無交付五百萬元予甲○○等人,不無疑問。
(二)又徐善文証稱「原告(指己○○)還錢時是以現金五百萬元還我」「借錢(七十八年)到還錢(八十一年)大約三年沒有給我利息,也沒有給我好處」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頁),惟查現金五百萬元為一大數目,於八十一年間將五百萬元現金裝袋以清償債款,實難以想像。況一般清償債務時無不刻意以支票或匯款等可供查考之方式以留下確實已清償之証明,豈有高額款項以現金清償者。又己○○如果還了五百萬元以得到債權之轉讓,自有日後向王忠正等人主張同意書上權利之打算,自應更謹慎保全給付徐善文五百萬元之証據始符常理。而徐善文謂其出借五百萬元給己○○數年,事後只取回五百萬元,其他一點好處也沒有,不僅利息沒有給付,事後訴訟勝訴所獲利益是多少也根本不知,如此說法,實難取信於人,益證 徐喜文 與甲○○等人有無借貸關係,更滋疑問。另己○○於起訴狀上謂因其與徐善文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徐善文將同意書所示之債權及衍生權利概括轉讓己○○,有卷附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而徐善文卻言己○○還債五百萬元,而將債權轉讓,二人所述過程及原因完全矛盾不一。足證徐善文與己○○間之債權轉讓契約為虛偽。
(三)己○○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合作契約,乃無名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貸與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第一條約定「乙方徐善文協助甲方(甲○○等人)訴訟,願意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第二條約定「無論訴訟勝敗,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利息補償」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訴訟得勝,甲方願意以訴訟所得之利益30%付與乙方」(見原審卷第七頁)。足見系爭同意書第一、二條為關於借款本金之返還及利息之約定,第三條為附加條件後(如甲方訴訟勝訴)應給付其他報償之約定,核其文義,係典型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系爭同意書為非典型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同意書契約之主要部分為消費借貸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須於五百萬元交付後,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始行成立。徐善文與己○○對五百萬元之交付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尚難認系爭同意書契約已有效成立。己○○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無名契約云云,自非可採。準此,王忠正等人與徐善文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甲○○等人自得據以對抗己○○,己○○自無從行使同意書上之權利。
三、本件為可分之債,已判決確定之王素月、王素雲、王繼堯縱於訴訟上自行認諾,亦係處分其自己之權利,與甲○○、丙○○、丁○○、乙○○、戊○○無影響。且王素月為己○○之妻,有偏頗之虞,自不得以其認諾,逕行推論甲○○、丙○○、丁○○、乙○○、戊○○等人對此同意書有表示同意。
四、綜上,己○○基於債權讓與契約,本於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甲○○、丁○○、丙○○各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乙○○、戊○○各應給付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甲○○、丙○○、丁○○應各給付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乙○○、戊○○應各給付己○○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丁○○、丙○○、乙○○、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己○○上訴請求甲○○、丁○○、丙○○應各再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己○○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己○○上訴為無理由,甲○○、丙○○、丁○○、戊○○、乙○○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