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五0二、一三六二三、一四一六七、一六一八○、一六二六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被害人 田式玉 、戊○○、 廖浚竤 、丁○○、己○○、 李惠玲 之財物,並將其中編號二所示所竊得之汽車音響一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摩托羅拉廠牌型號V八○八八之行動電話一只則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 黃正熛 ,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竊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詎丙○○於經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悔悟,復承前之竊盜之概括犯意,又連續於附表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七、編號八所示被害人甲○○、乙○○之財物,而再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據其在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田式玉、廖浚竤、戊○○、己○○、李惠玲、乙○○、丁○○於警訊時所指訴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分別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十三頁;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一六二六八號卷第三頁、第九頁、第十頁;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十頁、第十二頁;原審卷三十頁至三十三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黃正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原審卷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八紙、贓物領據八紙、照片十一張、同意書一紙(見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一號卷第十四頁;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害人戊○○在原審雖稱其小客車鑰匙未放在車上,但被告則稱鑰匙係在車上,則可能戊○○忘記鑰匙放在車上,仍應以被告所供為可採,且此亦不影響被告之竊盜犯行。又被害人丁○○在警訊時雖陳稱被告當時翻動其放置車內皮包,其與被告搶奪皮包,然在原審則稱:「(當時)我人在旁邊,發現被告正從駕駛座旁的車外繞過車頭走到左前座外面,打開我的車門,上半身彎入車內翻我座位上的皮包,我叫說:你在幹什麼...後來我又喊一次,並搶回我的皮包,他(指被告)與我稍微拉扯一下」(參見原審卷三十三頁),顯見被告當時係乘丁○○不注意之際而欲竊取其皮包內財物,尚與搶奪之乘人不備而公然奪取之要件有間,又被告當時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亦與準強盜罪不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罪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五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八次竊盜,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已竊得李惠玲所有機車,為被告所承認,與李惠玲所供相符,應屬竊盜既遂,檢察官起訴認係未遂,顯有誤會。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之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雖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但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亦即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或以之為職業為要件,本件被告雖先後行竊八次,但除附表編號二行竊小客車上之現款二百元及汽車音響變賣得款一千八百元、編號四行竊行動電話機一只變賣得款二千五百元予以花用,編號八行竊行動電話機一只留供己用外,其餘行竊所得之小客車、機車,則均留供己用做為代步工具,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則棄置路旁,並無變賣之行為,被告亦供稱其竊取汽、機車係為代步工具,事後已均由被害人領回,由此觀之,足見被告竊盜之行為,尚非以之為職業而恃以為生無疑,檢察官起訴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鑰匙僅有一支,此有本院總務科贓物庫復片在卷可憑,亦查無另有一支鑰匙扣案,原判決認扣案鑰匙有二支,且宣告「扣案之鑰匙二支沒收」,尚與卷證不合。㈡本件被告係連續普通竊盜,原審認係常業竊盜,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事後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八部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五四一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所得財物││││││││├──┼────┼────┼────┼─────────┼───────┤│一、│九十一年│桃園縣龜│田式玉│徒手以自備鑰匙一支│車號000–○│││六月三十│ 山鄉山鶯 ││開啟,並破壞電門鎖│○九號輕型機車│││日十五時│路福星巷││,竊取被害人所有,│一部,得手後留│││許│十六號之││車號0000000│供己用。││││一前││號輕機車一部。││├──┼────┼────┼────┼─────────┼───────┤│二│九十一年│桃園縣桃│戊○○│見被害人所有車號0│車號00–四四│││七月十一│園市桃鶯││K–四四六三號自用│六三號自用小客│││日凌晨一│路四五一││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車一部,得手後│││時許│號前││,而鑰匙放在車上,│留供己用。另將││││││遂以徒手竊取之。│車上之零錢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花用完畢。又│││││││將車內音響一台│││││││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得款一千八百│││││││元,亦花用完畢│││││││。│├──┼────┼────┼────┼─────────┼───────┤│三│九十一年│在台北縣│廖浚竤(│徒手以自備鑰匙一支│車號000–五│││七月十二│ 鶯歌鎮鳳 │原姓名為│,竊取被害人所有車│二二號輕型機車│││日下午某│吉一街一│ 廖煜豐 )│號RTR–五二二號│一部,得手後留│││時許│○三號前││輕型機車一部。│供己用。│├──┼────┼────┼────┼─────────┼───────┤│四│九十一年│桃園縣龜│丁○○│見被害人所有車號0│摩托羅拉廠牌、│││七月十九│山鄉中和││W–八四四二號自用│型號V八○八八│││日下午四│南路一七││小客車車門未鎖,徒│行動電話一只,│││時四十分│七號前││手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得手後,於同日│││許│││上之摩托羅拉廠牌、│十七時三十分許││││││型號V八○八八行動│,持往台北縣新││││││電話一只。│莊市○○路七七│││││││三號「盈嘉通訊│││││││器材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正熛│││││││,得款二千五百│││││││元後,花用完畢│││││││。│├──┼────┼────┼────┼─────────┼───────┤│五│九十一年│桃園縣龜│己○○│徒手以自備鑰匙一支│未遂即為巡邏員│││七月二十│山鄉豐美││及破壞電門鎖,欲竊│警當場查獲。│││五日上午│街十九號││取被害人己○○所有││││十一時許│前││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六│九十一年│桃園縣桃│李惠玲│徒手以自備鑰匙一支│車號000–二│││七月十五│園市延平││竊取被害人李惠玲所│五二號輕機車一│││日十七時│路某處交││有車號000–二五│部,得手後留供│││許│岔路口旁││二號輕型機車│己用。│├──┼────┼────┼────┼─────────┼───────┤│七│九十一年│桃園縣桃│甲○○│徒手以自備鑰匙一支│車號000–八│││九月三日│園市 大林 ││竊取被害人甲○○所│○一號輕型機車│││上午十一│路某處││有車號000–八○│一部,得手後留│││時許│││一號輕型機車一部│供己用。│├──┼────┼────┼────┼─────────┼───────┤│八│九十一年│桃園縣龜│乙○○│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NOKIA廠牌│││九月十九│山鄉舊路││有NOKIA廠牌型│型號八八五○之│││日十六時│村東舊路││號八八五○之行動電│行動電話一只,│││四十五分│坑二十六││話一只。│得手後留供己用│││許│之八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八│││││││樓C區○│││││││九病房B│││││││床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