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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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九,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含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中山堂」前,趁庚○○未將所有牌照號碼BCY─五一一號重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庚○○所有前開重機車壹部及鑰匙壹串,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某網咖內
,竊取甲○○所有之皮包壹個,內有甲○○之國民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行車執照壹張、金融卡貳張、信用卡伍張。再連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持所竊得甲○○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震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冒名使用,向該公司職員 傅明楓 佯稱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貳萬陸仟捌佰元之NOKIA8910牌手機壹支,並表示要以上開信用卡刷卡結帳;經該通訊公司職員傅明楓向發卡銀行照會,發現持卡人資料不符;乙○○即匆匆離去而詐欺未遂。又於竊得前述甲○○所有物品後之某時,持所竊得甲○○名義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不詳地址之「傑森」、「全虹」二商店,佯稱要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合計伍仟捌佰元,經照會發卡銀行查對持卡人身分時,乙○○因緊張乃離去而未得逞。
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竊
李金榮 所有3A-2991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開往台北市○○○路○段○○○號正福汽車商行欲行變賣,為車行職員發現係失竊車輛而報警循線查獲。
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一樓
「中正堂圖書館」內,趁丙○○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皮包壹個,內有VISA加油卡壹張、萬家福福氣卡壹張、現金壹仟元,及MOTOROLACD928手機壹支;甫得手即為路人 許耀文 發現報警查獲。
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
,趁 廖偉佳 不注意之機會,竊取廖偉佳所有放置在花圃上之GD92型手機壹支;得手後旋以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
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地下一樓「中正堂圖書館」內,趁戊○○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快譯通電子詞典壹台;甫得手即為路人 張剛瑋 發現報警查獲(公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七六七九號卷第五頁正面、第二六頁背面,偵字第二二三八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偵字第八五九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偵字第六四二七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之自白關於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庚○○、甲○○、李金榮、丙○○、廖偉佳、戊○○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目擊證人許耀文、張剛瑋、 蔡文科王瑞蘭廖文讚 指證之被告行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六七九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偵字第二二三八九號卷第八頁,偵字第二二五五一號卷第十頁)。被告之自白關於詐購物品部分,其在警訊中供陳:(問:被害人甲○○稱皮包內之信用卡有被盜刷,是否均係你所為?)均是我所為,共盜刷參次,分別至震旦行、傑森及全虹店盜刷;均沒有拿到就被盜刷店方識破;(問:被害人稱他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被盜刷伍仟捌佰元東西在何處?)我均沒有拿到,因當時銀行詢問我時,緊張就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云云(見偵字第一七六七九號卷第六頁)。在原審仍供稱:有(持竊得之信用卡選購手機),但價錢沒有印象,伊是跟店員說要刷卡,但店員發覺有異,沒有買成;...沒有(在簽帳單上簽字),也沒拿到手機等語(見原卷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我匯豐銀行信用卡被盜刷金額新台幣伍仟捌佰元,另富邦頁)。及證人即震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傅明楓指證: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到店內說要買NOKIA8910手機,價格為值二萬六仟八百元,乙○○便拿出信用卡要刷卡消費,我們就跟銀行照會,銀行說該人資料不符,我們便沒有讓該員刷卡消費購買該手機,該民見消費不成便匆匆離去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六九七號卷第十二頁),互核相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庚○○所有BCY─五一一號重機車、甲○○所有皮包、李金榮所有3A-2991號自小客車、丙○○所有皮包、廖偉佳所有手機、戊○○所有快譯通電子詞典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持竊得之甲○○名義信用卡向震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傑森」、「全虹」等商店佯稱要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後數次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李金榮所有3A-2991號自小客車、廖偉佳所有手機,及向「傑森」、「全虹」二商店詐購物品未得逞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所犯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竊取李金榮所有3A-2991號自小客車、廖偉佳所有手機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含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詐起欺、竊盜之次數,及行為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中山堂」附近,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警用安全帽一頂。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光興閱覽室」內,竊取丁○○所有健保卡壹張、台新商業銀新光三越百貨聯名信用卡壹張、匯通商業銀行太平洋百貨公司聯名信用卡壹張、中國商業銀行中華電信公司聯名信用卡壹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有偷竊安全帽,及持有被害人丁○○失竊之物品,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有竊取安全帽,然堅決否認有竊取丁○○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光興閱覽室竊取丁○○所有之健保卡、信用卡、駕照等物;如伊有竊取,伊會拿信用卡去盜刷,丁○○所有物品,伊撿到後,不敢丟,所以拿回家中,後來警方在伊家中翻到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曾有自白:伊有偷右開安全帽,但是普通的安全帽云云;然遍查全部
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頂扣案之安全帽係他人所失竊,或有何人指訴其安全帽遭竊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尚不得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他人安全帽一頂之犯行。
㈡依被害人丁○○之指述,其僅知有失竊如前所述之物品,而不知遭何人竊取。次
查,可能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之原因頗多,或因出自侵占遺失物,或因收受、故買贓物等等,非必當然出自竊盜一途。本案既查無其他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丁○○失竊物品之單純事實,即任意推定被告有竊取丁○○物品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
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竊盜罪部分)、牽連犯(詐欺罪部分)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卷,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竊取己○○所有NOKIA8850型手機壹支,得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上址轉賣給 黃金舟 ;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且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手機係伊撿到等語。查,可能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之原因頗多,或因出自侵占遺失物,或因收受、故買贓物等等,非必當然出自竊盜一途,已如前述。本案既查無其他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己○○失竊手機之單純事實,即任意推定被告有竊取己○○手機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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