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送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因刑期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屆滿,其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甲○○於緩刑期間,與乙○○二人均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八十七年間,因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猶不知省悟,乙○○、甲○○分別為臺北縣瑞芳鎮鼻頭港籍「新再發二號」漁船之船長、船員,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乙○○、甲○○竟貪圖每載運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即可獲取新台幣二千元代價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已成年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某摩托車行載客司機、李先生、陳先生、孫先生、 方亞金 、 林順利 、 老王 、 周孫瑩 、 阿弟 、 陳云 、 張明明 、 鐵甲 、 陳成 、 林立 、林先生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不詳時、地共謀由該人蛇集團成員安排未經申請許可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黃昌杰 、 林建平 、 蔡昌平 、 林海 、 林金 、 林炎平 、 林用章 、 鄭振榮 、 林學弟 、 薛學鳳 、 朱其祥 、 丁建華 、 楊爾源 、 俞元雲 、 劉國強 、 薛學鄧 、 林金平 、 陳波 、 薛由金 、 薛學建 、 黃昌勇 、 陳國強 、 林心品 等二十三人(下稱黃昌杰等二十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某處海岸搭乘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出海駛往烏坵島海域,乙○○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晚上八時十五分駕駛向不知情之 王照明 所租用之上開漁船搭載甲○○,自臺北縣鼻頭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將漁船航行至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所約定之距烏坵島約十海浬左右之海域等候接應,於同年月十三日淩晨零時許與該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會合後即自該船上接載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黃昌杰等二十三人上船,並旋即依該人蛇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漁船朝台灣地區海域方向行駛,嗣於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雲林縣箔子寮外海四海浬處(即東經一二○度○三分、北緯二十三度三二分)之屬台灣地區海域,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艇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距烏坵島約十海浬海域接駁大陸地區人民黃昌杰等二十三人上船,並於船舶航行至雲林縣箔子寮外海四海浬附近(即東經一○度○三分、北緯二十三度三二分)之屬台灣地區海域時為警查獲之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應乙○○之邀隨同出海捕魚,乙○○並未告知要載運大陸偷渡客,而事發當時伊正在睡覺,突然聽到吵雜聲才醒過來,伊出去看時已有部分大陸人民上船,因對方人多勢眾,伊很害怕,且船長乙○○說沒關係,他們有工作證,伊只好照船長意思開船,並未參與載運大陸偷渡客來台之犯行云云。另被告乙○○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我們出海後即直接航行至烏坵島附近海域捕魚,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下錨在烏坵島外海作業時,突有一不知名之大陸漁船靠過來,很多大陸人民強行跳上船,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每人二千元之代價要求我們將大陸人民載運到外傘頂州附近,並稱屆時會有膠筏接駁,因對方人數眾多,而我們船上才二人,為了安全才載運大陸人民,出海原為捕魚,並無載運大陸人民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乙○○、甲○○駕駛「新再發二號」漁船至烏坵島附近海域接駁大陸地區人民黃昌杰等二十三人上船,並駕駛船舶航行進入屬台灣地區之雲林縣箔子寮外海四海浬為警登船在船舶內查獲非法來台打工之大陸地區人民黃昌杰等二十三人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昌杰、林建平、蔡昌平、林海、林金、林炎平、林用章、鄭振榮、林學弟、薛學鳳、朱其祥、丁建華、楊爾源、俞元雲、劉國強、薛學鄧、林金平、陳波、薛由金、薛學建、黃昌勇、陳國強、林心品等二十三人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海圖影本一份、內政部水上警察局台中警察隊一○○○五、三○○五及五○○八艇執行臨檢紀錄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表三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及勞務證二十五本、大展鴻圖卡二十張、收條二張扣案足憑。被告乙○○、甲○○駕船未經許可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次查大陸地區人民黃昌杰等二十三人各以人民幣二萬元至二萬六千元不等之代價,分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已成年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某摩托車行載客司機、李先生、陳先生、孫先生、方亞金、林順利、老王、周孫瑩、阿弟、陳云、張明明、鐵甲、陳成、林立、林先生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某處海岸搭乘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出海,約航行一小時後,再換搭由被告二人所駕駛之新再發二號漁船航向台灣地區海域等節,亦經黃昌杰等二十三人證述在卷,而據上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鄭振榮、楊爾源、劉國強、薛學鄧、薛由金、薛學建、陳國強等人於警訊時供稱:彼等上船時須將人蛇集團所交付寫有「大展鴻圖」之卡片出示予台灣船長看,彼等均不清楚如何上岸、由何處上岸及由何人接應,一切由台灣船長負責等語(偵查卷第六二、六三、八二、九十、九
一、九四、一○九、一一三、一二二頁),被告甲○○亦於本院供稱:「大展鴻圖」卡片是其中一人拿給乙○○看,我才看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由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上船時須出示人蛇集團所交付之卡片,且不知如何偷渡上岸,一切聽由船長安排等情,足徵被告乙○○事前即與該人蛇集團共謀私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且查專門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從大陸沿海偷渡進入台灣地區者均屬隱密性、計畫性、集團性犯罪,因此一般均以「人蛇集團」稱之,而「人蛇集團」將大陸地區人民由大陸陸地載運至大陸地區外海,再由台灣船舶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接駁載運至台灣地區,及至台灣地區陸地再由台灣地區人民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接應上車掩護等一連串過程,環環相扣,均須經密切之聯絡與配合,尤其本件偷渡費用每人高達人民幣二萬至二萬六千元不等,有厚利可圖,黃昌杰等大陸地區人民僅須先繳付人民幣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定金,俟成功偷渡上岸後始聯絡家人付清高額尾款,此節業據黃昌杰等人供述在卷,是以上開任何一環節出錯,勢將功虧一簣,損失不貲,且海洋與陸地不同,陸地固定不動,且有甚多明顯之地標供以辨識方位,海洋則無任何足以識別方位之目標,航行於茫茫大海中,所依靠者即為羅盤,苟雙方未約定碰面之詳細座標,欲在海上相遇中華民國船舶之機率甚微,「人蛇集團」自無可能倉促地先讓大陸地區人民由大陸陸地出海後再漫無目標地在茫之大海中尋找適合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中華民國船舶之理,況且據被告乙○○供稱:接駁係在凌晨零時許,當時被告船舶僅留有一盞小燈,而該大陸船舶未有任何燈光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則大陸地區人民登上被告二人所駕駛之漁船時正值凌晨零時,夜幕低垂,海上更是漆黑一片,難以辨識方位,而被告等所駕駛之漁船又只留一盞灯,對方漁船甚至全未點灯,苟雙方未事先約定碰面之時、地,非但兩船相遇之機率極低,縱使相遇,及至兩船能相互目視對方船舶之距離時,極有可能產生撞船之危險,又以當時海上黑暗之程度,該大陸漁船又如何能判定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船舶即為中華民國船舶而非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之船舶?又如何能判定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船舶之種類及性質,其內必有足夠之空間足供黃昌杰等二十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棲身?又如何能判定被告等所駕駛之船舶上僅有二人,而非為數不少之船員認有可乘之機而在不明對方所駕駛船舶之底細之情形下倉皇使大陸地區人民跳上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船舶?又在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船舶未予配合之情形下,能否安然緊靠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船舶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安全上船亦有可議?再該大陸漁船如係偶然、隨機於海上尋覓接運大陸人民之船舶,又何能預見必會覓得願意且堪以載運之船舶,又如何能夠及時規畫其後在台灣地區接應者之接應時、地?顯見被告乙○○於出海前即有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事前即約妥與該大陸漁船會合之時、地甚明。被告乙○○事前既有以船舶私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此為一隱密性、計畫性之犯罪,以被告乙○○一人之力,需操控船舶,自無從分身管理黃昌杰等二十三位大陸人民,且無懼被告甲○○事後張揚其犯行甚或報警處理,衡情被告乙○○自無雇用毫不知情之被告甲○○在旁觀看之理。又被告甲○○年屆半百,前雖曾隨遠洋漁船出海,然其係擔任㕑師之職,非實任捕漁工作者,此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倘被告乙○○確係出海捕漁,且僅要船員一人,在此人手短缺之情形下,衡情當會雇請年輕力壯且具豐富捕漁經驗之人,否則定然影響漁獲量,惟被告乙○○卻反乎常情只雇用年老又無捕魚經驗之被告甲○○一同出海。又漁船出海之報酬多寡係依漁獲量所賣之數額扣除成本依一定比例分配,然其二人就魚獲報酬如何計算一節,被告乙○○供稱:出海報酬以前是我二份,他一份,但這次沒說(原審卷第二三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出海酬勞是扣除成本後平分(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於本院前審時改稱:乙○○雇用我的費用以魚獲減掉開銷後六四分帳,我四,乙○○六(本院前審卷第四五頁反面),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又改稱:從頭到尾他只有給我五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稱:我們是三七分,他分七分,我分三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二人所供非但不一,被告甲○○前後供詞更見反覆,足見其二人就魚獲如何分配一節事前根本並未有協議,益徵被告乙○○雇用被告甲○○出海係與甲○○共謀私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非捕漁;矧本次出海未有任何漁獲,此亦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若被告乙○○、甲○○意在捕魚,則渠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二十時十五分即自臺北縣鼻頭漁港出海,據被告甲○○陳稱翌日天亮時即抵達烏坵海域,中午開始下網作業,則何以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止已有數日均未捕獲任何漁獲,且又不至他處另覓漁獲,而長達數日均停留在該毫無漁獲之海域,不惟浪費時間、勞力及費用並嚴重影響收益,何以被告甲○○對此與切身利害攸關之報酬等問題漠不關心,均未向被告乙○○提出任何質疑或詢問明確之航向或目的為何,亦顯與常理有違。至證人 許博榮 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於伊叔叔甲○○出海前到其住處泡茶,乙○○有來找伊叔叔, 伊有 聽到他們提到抓魚、如何分錢的事情,但詳細內容伊現在忘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然查被告甲○○之前於警、偵訊、原審乃至本院前審訊問時,始終未曾提及此節並聲請傳喚該名證人,迨於本院始突為提出主張,二人間又係叔姪關係,所為證詞真實性已堪質疑,又該名證人稱曾聽見被告乙○○與甲○○談及如何分配魚獲酬勞之事,惟與被告乙○○供稱此次並未提到報酬之事顯然不符,足見所言不實,要難採信,且該證人縱曾聽聞被告乙○○找被告甲○○談及出海之事,然私載大陸地區人民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係屬犯法之事,乙○○唯恐消息走漏或以出海捕魚一語掩飾,豈有可能在他人面前公然談論如何接運大陸偷渡客入境之事,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詞自無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二人之前即因共同駕駛漁船出海向大陸漁船購得魚貨載運回台銷售,而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犯行(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被告乙○○前更因駕駛漁船載運大陸偷渡客至日本而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記錄(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是彼二人對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方式之途徑要難諉為不知,所辯係遭脅迫或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末查俗稱「人蛇集團」即專門從事私載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沿海偷渡進入台灣地區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謂,因事涉不法且過程繁複,均屬隱密性、計畫性、集團性犯罪,是苟非經被告坦承犯行,委難查得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如何謀議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而安排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之前開人蛇集團成員,為掩人耳目避免查緝向均以綽號稱之,非但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又多為大陸地區人士,而本件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均已解返,惟彼等已陳述明確,而被告等既分擔其中駕駛漁船自上開烏坵島海域附近接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上岸之工作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與該人蛇集團成員共謀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稱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藉報關申請至烏坵島附近海域捕魚之名,至烏坵島附近台灣海域載運黃昌杰等二十三名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海域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乙○○、甲○○雖載運有黃昌杰等二十三人,然僅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乙○○、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已成年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某摩托車行載客司機、李先生、陳先生、孫先生、方亞金、林順利、老王、周孫瑩、阿弟、陳云、張明明、鐵甲、陳成、林立、林先生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與人蛇集團成員間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甲○○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前開載運黃昌杰等二十三名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海域之行為,亦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云云。惟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規定僅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所規範,惟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則付諸闕如,為填補前開立法之漏洞,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增列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以為補充,此觀諸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文義及體系自明,否則,倘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割製解釋為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而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此即與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重複,此當非修法之旨,因此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係專就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不同時該當於同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敘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已成年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某摩托車行載客司機、李先生、陳先生、孫先生、方亞金、林順利、老王、周孫瑩、阿弟、陳云、張明明、鐵甲、陳成、林立、林先生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共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罪紀錄,或已執行完畢,或已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甲○○前有竊盜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罪紀錄,或在緩刑期間,或已經判處罪刑在案,惟均不知悔改,繼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後短期內再共同以漁船為犯罪工具觸犯同罪質之本罪,無視法律尊嚴,及被告乙○○、甲○○為牟私利而罔顧國家安全及防疫措施,擅自載運身分、健康狀況不明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對台灣地區社會治安、國防安全及衛生防疫等公共安全、衛生事項有重大危害,所生危害非輕,幸大陸地區人民尚未進入台灣之陸地即為警查獲,未生任何實害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