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87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鄭正愷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5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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