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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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張碧蘭 被告 熊庭芳
熊庭傑 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熊庭芳、熊庭傑、熊秀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庭芳、熊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熊庭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熊庭傑、熊庭芳、熊秀英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熊庭芳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熊庭芳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9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
㈢被告熊庭芳除如附表一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登記由被告熊庭芳、熊庭傑、熊秀英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熊庭芳財產之執行,且被告因怠於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遺產,致原告對被告求償受阻,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熊庭芳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熊庭芳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熊庭傑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
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確實是被告公同共有,但是是父母留下之財產,被告不同意分割,被告熊庭芳之債務應該自己負責。
㈢被告熊秀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前以書
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系爭遺產被告自繼承開始後即未曾居住使用過,任由被告熊庭芳、熊庭傑居住,然其等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皆不繳納,被告同意分割遺產,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熊庭芳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熊庭芳應給付原告79,990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有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原告已聲請被告熊庭芳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2736號卷宗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被告熊庭芳、熊庭傑、熊秀英公同共有等情,亦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熊庭芳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應以被告熊庭芳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使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原告未對被告熊庭芳是否因怠於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提出任何證據,惟查,本院調閱被告熊庭芳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熊庭芳99年度所得僅87,550元,而其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被告熊庭芳自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判決後,仍未賠償原告,堪認被告熊庭芳已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熊庭芳卻仍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故被告熊庭芳因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熊庭傑固抗辯:不願分割,被告熊庭芳之債務應自己負責等語,惟依前揭法條規定,繼承人本得隨時提起分割遺產,而被告熊庭芳既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之一,即得隨時提起分割遺產,原告代位被告熊庭芳請求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以此,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熊庭芳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對債務人之求償受阻,而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熊庭芳及其餘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㈣又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雖請求變價分割云云,並經被告
熊秀英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惟為被告熊庭傑所反對,且本院斟酌被告即債務人熊庭芳之應繼分比例僅三分之一,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取償,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變價分割實非妥適;又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等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熊庭傑、熊秀英與被告即被代位人熊庭芳就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每人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地號或門牌號碼│面積│應有部分│├──┼────┼────────────┼───────┼────┤│⒈│土地│臺南市○區○○段○○號│70,816平方公尺│00000000││││││分之4662│├──┼────┼────────────┼───────┼────┤│⒉│房○○○區○○段3987建號門牌號│81.29平方公尺│全部││││碼臺南市○○路○段○○○巷8│、附屬建物陽台│││││號8樓之5│8.17平方公尺││└──┴────┴────────────┴───────┴────┘附表二:(新臺幣)┌─────────────────────┐│訴訟費用6,280元│├───┬─────┬───────────┤│姓名│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熊庭芳│三分之一│2,094元│├───┼─────┼───────────┤│熊庭傑│三分之一│2,093元│├───┼─────┼───────────┤│熊秀英│三分之一│2,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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