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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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華
林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9
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勇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華與林勇雄及林勇雄之同居女友 邱心玉 原有合夥經營生意之關係,並一同承租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2房屋居住。於民國99年3月8日某時,陳銘華與當時在上址房屋內之邱心玉於電話中因合夥金錢糾紛發生爭執,林勇雄在邱心玉旁聽聞後,遂接過電話與陳銘華口角,陳銘華於電話中憤而要求林勇雄等候伊返回,旋即趕回上址租屋處,而林勇雄則在上址租屋處客廳旁躺椅上等候陳銘華。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陳銘華返回上址居所,甫一進門,林勇雄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陳銘華左眼部,致陳銘華受有眼挫傷之傷害,而陳銘華亦不甘示弱,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勇雄推倒在地,並接續以腳踢踹倒地之林勇雄,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傷、胸壁挫傷、雙手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勇雄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暨陳銘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銘華、林勇雄犯罪之各項證據,除下列二項,因下述理由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二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1年4月12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即告訴人陳銘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5各項、款規定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勇雄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即告訴人陳銘華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
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林勇雄亦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銘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林勇雄傷勢部分辯稱:伊不知林勇雄臉部傷勢何來云云。另被告林勇雄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陳銘華返回上址租屋處時,其在該租屋處門邊之躺椅上看電視,陳銘華進門時,其尚未由躺椅起身,惟陳銘華立即出拳毆打其頭部右側太陽穴上方位置,之後亦不斷出拳毆打其頭部,其欲以雙手拉住陳銘華,然因頭部遭痛歐,最終不知如何摔倒在地;其始終未曾出手毆打陳銘華眼部,不知陳銘華傷勢何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銘華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林勇
雄,並於林勇雄倒地後,以腳踢踹其身體,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傷、胸壁挫傷、雙手挫傷、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銘華前揭自白外,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19至20頁),足認被告陳銘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陳銘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勇雄臉部之傷害,應係其講話咬到或跌倒造成,並非遭伊毆打云云。然被告陳銘華既有將林勇雄推倒在地之舉,則林勇雄倒地時,可能因臉部與地面發生碰撞而受傷,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能預期,,被告陳銘華就此部分傷勢自不能諉為不知,伊就此辯稱不知林勇雄此部分傷勢何來,尚非可採,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陳銘華之認定。是被告陳銘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擬。
㈡又被告林勇雄於上述時、地,出拳毆打陳銘華左眼部位,致
伊受有眼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64頁反面至69頁正面),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99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第17頁)、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勇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首就被告林勇雄與陳銘華二人發生爭執之原因以觀,查本
案案發當日,陳銘華原係於電話中與被告林勇雄之女友即證人邱心玉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林勇雄始接過電話於電話中繼續與陳銘華爭執,此業據證人邱心玉、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並為被告林勇雄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林勇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陳銘華於電話中對其以台語嗆聲稱:好膽別走(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則其就陳銘華返回上址租屋處後,兩人可能爆發更為激烈之衝突,應能有所預期。惟被告林勇雄並未迴避此一衝突發生之可能性,反而於上址租屋處門口之躺椅上等待陳銘華,自其此番舉動以觀,已難謂其非無待陳銘華返回後,立即向伊尋釁之動機。
⒉又被告林勇雄於案發當時已高齡69歲,陳銘華年僅41歲,
正值壯年。衡以兩人年齡差距,若被告林勇雄並未趁陳銘華甫進屋而未及防備之際,趁機出拳毆打陳銘華,陳銘華應無於本次衝突中受傷之可能。雖被告林勇雄辯稱不知陳銘華傷勢何來,然陳銘華左眼部位所受傷勢,乃屬新傷,並非舊傷,此業據證人即先前曾任職於消防隊並接受相關訓練之到場處理員警 湯銘祥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又眼球相較於人體其他部位,明顯較為脆弱,一旦遭受重擊,非無損及視力甚或失明之可能,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倘陳銘華果真意欲假造傷勢誣指被告林勇雄犯罪,大可對伊身體其餘部位進行,應無甘冒視力受損之風險,刻意朝自身眼部毆擊之理。
是被告林勇雄此番辯解,亦無可取。
⒊再者,倘本案案發經過果如被告林勇雄所陳,其係於陳銘
華進屋後,即遭伊出拳重擊頭部,其當時並未起身(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則被告林勇雄既未起身還手,其遭攻擊後,理應倒臥在其先前所坐躺椅附近,當無遠離該躺椅位置之可能。惟被告林勇雄當時倒地位置,距其先前所坐躺椅位置之距離已近4公尺,此業據證人邱心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依證人邱心玉所證被告林勇雄倒地位置以觀,應以陳銘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被告林勇雄先出手毆打伊眼部,伊始憤而將其推倒在地,較為可信。被告林勇雄所辯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勇雄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又本案事證已明,公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紀錄,乃至於被告陳銘華聲請本院另行傳訊證人 紀東城 ,並再次傳喚證人邱心玉到庭為證,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銘華、林勇雄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竟出手互毆,所為俱無可取,而被告陳銘華正值盛年,出手毆打高齡已近70歲之被告林勇雄,所為猶屬不該,惟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願與被告林勇雄和解之意,顯見尚有悔意;而被告林勇雄雖年事已高,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以伊二人各自因本次互毆所受傷勢輕重、伊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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