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國立東華大學觀光研究所研究生,與甲○○分別住宿在東華大學擷雲二莊五舍研究生宿舍206、208號房間,因二人共同使用同一間廁所,之前曾因使用廁所衛生之問題而互有爭執、心生不悅,迄至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6時許,甲○○又認為丙○○上完廁後留有穢物未清理,因而前往該宿舍206號丙○○房間門口,要求丙○○一同前往廁所查看,詎丙○○聽聞後,益加心生不滿,而公然在該宿舍走廊上,以英語「Youarementallysick!Youhavetoseeadoctor!」等語侮辱甲○○,足以使行經走廊之同學或住在該樓層宿舍之同學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和甲○○吵架之地點不是在走廊,是甲○○來我房間找我,要我跟他去廁所,我就跟他去廁所,這也是為什麼證人乙○○會聽到一開始爭吵是廁所的清潔問題,當時馬桶是乾淨的,還發亮, 蓮蓬 頭也是乾淨,但甲○○卻指著乾淨的馬桶跟乾淨的蓮蓬頭說上面都沾滿大便,然後又指著馬桶四週說你看到處都是大便,然後又指著白色的水漬說那是我的精液,就開始一直對我個人衛生習慣為什麼這麼差,且他又說了我無法處理的我個人的事情,他一直不斷指著、逼著我說,我在情急之下,跟他說蓮蓬頭是乾淨的,馬桶也是乾淨的,你病了你需要去看醫生,我是用英文講,但我忘了原來英文是講什麼,所以甲○○才會問我剛才講的英文是什意思,他來敲我門,我沒有理他,他就重複問我剛才說的那句英文是什麼意思,請我把話說請楚,我並沒有侮辱他的意思,我只是善意提醒他去看醫生吧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和被告的房間剛好是在一個角落,被告的房間在我斜對面,被告房間右邊有人住,該宿舍走廊共有9間房間,證人乙○○剛好住在被告的宿舍左邊的隔壁間,證人丁○○則住在乙○○之左斜邊,均在同一走廊上之房間,案發當時乙○○、丁○○均有在宿舍內。我去敲被告之房間門,被告開門走出房門,被告就很大聲地罵我「Youarementallysick!Youhavetoseeadoctor」,2樓走廊宿舍的人都聽得到,包括1樓都聽到。被告罵我的時候,我和被告就站在走廊上,而該走廊是大家都可以走動,可讓人自由進出的地方,我聽到被告說該句話時,我覺得受到侮辱,我認為被告所說的「mentallysick」是指精神上有疾病或是神經病的意思。我們平常跟被告相處,不會用mentallysick來開玩笑等語明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與甲○○爭吵時,我雖沒有在走廊上目賭,但我當時人在房間內,我有聽到有人類似以英文說「Youarementallysick!Youhavetoseeadoctor」句子,我確實有聽到有人說「mentallysick!Youhavetoseeadoctor」,我事後有查了一下,「mentallysick」是指精神上壓迫疾病,我當時聽到「sick,seeadoctor」就是指有病要去看醫生,所以我才在寫給教官的信改寫是精神上壓迫疾病,他們兩人的聲音很大聲,被告罵甲○○英文的聲音不是很大聲,但我聽得到係因為我剛好在旁邊的房間,我在寫給教官的信件當中提情緒開始失控、聲音也逐漸大聲,這段時間過於大聲連一樓都聽得到,這段話是屬實的,我聽到罵了1、2次「mentallysick」。我沒有聽到敲門聲,但我開始聽到的時候是他們在爭吵使用廁所的衛生習慣。一樓的人有用msn問我說是什麼情況要我去勸架,因為他們當時敲打很大聲,互相罵的很大聲,所以我不敢去勸架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的隔壁是我同學住,他們也有聽到爭吵聲,所以當天除了我以外,還有其他學生留在宿舍等詞明確。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204號房,被告跟告訴人爭吵時,我在房間內,我在房間內有聽到爭吵之聲音,我是聽聲音來判斷,應該是在宿舍走廊發出來的聲音,在爭吵聲中,我隱約有聽到英文,他們用英文爭吵,因為我當時還有在聽音樂,所以我並不是很清楚他們爭吵的內容,可是我有聽到很大聲的敲門聲音,我雖沒有聽清楚英文內容,但事後跟同學在閒聊時,得知在講「mentallysick」,他們爭吵大概5至10分鐘,至於爭吵中有無重複說「mentallysick」,因為這是半年前發生的事,不是很有印象。而爭吵的過程,我都在房間,因為我與被告、告訴人不是非常熟識,所以無法判斷是何人在爭吵,於事後與同學閒聊才知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爭吵。宿舍的走廊是屬於開放的,只要宿舍的同學都可自由進出等語綦詳。足認被告確實有向甲○○說「Youarementallysick!Youhavetosee
adoctor」等語,且參以當時證人乙○○、丁○○宿舍的房間內隔著房門即可聽到被告說此句話的聲音,堪認被告在陳述此句英文時的音量非小、非一般語調及聲音,而係足以讓隔著房門,且讓位於同一樓層同走廊上之房間內之人得以聽聞等情甚明。又因當時僅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現場,證人乙○○、丁○○審理時均證稱係以聲音判斷係從走廊傳來,再酌以被告、證人乙○○、丁○○當時所在位置,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共用廁所的相關位置可知,此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若係如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係在共用之廁所內才用英文說意思為你病了需要看醫生等語,則在客觀環境上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同使用之廁所與乙○○所住之205號房間尚相隔有被告之房間,至少已有兩個牆壁及一間房間空間之區隔,而證人丁○○所住之204號房間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共用廁所之距離較證人乙○○房間之距離來得遠,當不可能在證人乙○○、丁○○房間內,隔著房門且又有至少2面牆以上之阻隔距離,尚且還能聽得到有人在被告與告訴人共用之廁所內爭吵的聲音,況被告之房間位在證人乙○○隔壁,而渠等
4人之房間均共用一個走廊,被告房間門口之走廊至證人乙○○、丁○○房間,較該廁所至乙○○、丁○○房間之距離來得近,且證人乙○○、丁○○與被告、告訴人2人均無任何恩怨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負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偽證刑責之虞,是足認被告確實是在其房間宿舍走廊上向甲○○說「Youarementallysick!Youhavetoseeadoctor」等語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圖及宿舍照片在卷可稽。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了該句英文10次云云,然因證人乙○○證稱:聽到1、2次等語,而證人丁○○則證稱:於爭吵中有無重複說「mentallysick」,不是很有印象等語,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尚難認被告有以該句英文辱罵告訴人10次等情,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
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大學宿舍走廊設立之本質,即屬全體住宿以及得進入該宿舍之不特定人所使用,而該走廊本為住宿在該處之人或得以進入該宿舍之人隨時可能經過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無人聞見,均非所問。是被告及告訴人甲○○均陳稱當時只有其2人在場等語;證人甲○○亦證稱當時走廊上並無人經過等語;然該宿舍走廊既供住宿者及得以進入該宿舍之人隨時可能經過之處,而該走廊上之房間內又有同學在房內,業經證人乙○○、丁○○證述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於心生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音量、語調為「Youarementallysick!Youhavetoseeadoctor」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況被告亦自承其在研究所各自研究課業,少與告訴人聊天開玩笑,其當時係因為被告訴人指著、逼著,情急之下才說出中文意思為你有病,你需要看醫生等語明確,則當時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開玩笑、或口頭禪、或基於好意給予建議可比,且該言詞意思係指有精神上疾病,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在宿舍走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因宿舍共同使用廁所的衛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雖均屬非是,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係一時失慮、氣憤,未能謹言慎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未曾犯罪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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