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6年3月16日10時許」應更正為「96年3月16日夜間20時許」;第6行「銀行」應補充為「銀行三重分行」;證據欄第2行「自白不諱」應更正為「供述在卷」,並補充「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個帳戶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日勝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戶予被告乙○○,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事;被告乙○○亦坦承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收購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並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之,亦交付被告甲○○2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惟查,現今社會多有為獲取小利而出售帳戶之情形,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而被告乙○○業已坦認係以每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再交付予『小陳』,被告甲○○亦坦承以每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又不法詐欺集團隨即供作本件犯罪之用,可見被告2人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均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