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號、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及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1日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12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3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