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91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17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587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
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7至11行應更正及補充為「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其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分局(下稱正義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富邦商業銀行及另一不詳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3本存摺10,000元之代價,一併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第17行應補充及更正為「以『 蘇振福 』名義,依指示臨櫃匯款25,000元至前開甲○○正義郵局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出賣上揭帳戶等供不詳人士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恐嚇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補充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出賣上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該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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