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9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587號提存書、96年度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7執喜字第7331號債權憑證、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
7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72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3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32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分配新臺幣480,911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上開文書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之戶籍地址送達,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嗣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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