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請人甲○○原名「周祐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7,517元(詳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而其任職於全日進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倉管員工作,每月可得薪資平均為35,000元,於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父母之費用12,288元後(詳本院卷第24至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本約有22,000元能用以清償,但以其前開債務總額光利息部分每月即約41,000元,聲請人償還利息已屬不能,更遑論本金,是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見本卷第6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面談,惟國泰世華銀行以其尚有其他非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債務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4頁),雙方因而協商不成立,而其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若獲裁定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可為每月清償22,712元(計算式:35,000-12,288=22,712),清償比例為目前債務之67%(詳本院卷第105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83至102頁)等件可證,應可認為真正,且權衡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每月因而滋生之利息,及其收入、支出等情形,核認聲請人應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復已釋明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節,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倘聲請人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續行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固然提出每月清償22,712元,清償比例達67%之還款方案,然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仍非無延長還款期限、增加工作收入、節約支出之空間,故聲請人應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禁止貪圖享受、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若支出費用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有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自應予剔除,聲請人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地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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