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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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善光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善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朱善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被害人 林梅蓉 死亡,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現仍分期付款40萬元,顯有悔意,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人調解成立,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被害人家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受款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張火爐 │40萬元│自105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 張瓈尹 ││月2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 張瑜庭 ││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890號被告朱善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當事人填寫年籍資料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善光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於超越前車時,需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朱善光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有林梅蓉騎乘自行車,亦沿中正橋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朱善光騎乘機車欲超越林梅蓉騎乘之腳踏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距,故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梅蓉向左倒地,惟適有 黃進發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由同向後方駛經林梅蓉倒地位置,林梅蓉頭部即遭閃避不及之黃進發駕車輾過,遂因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火爐(林梅蓉之配偶)、張瓈尹(林梅蓉之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善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騎乘│││時之供述│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北往南行駛途中,││││發現前方有輛腳踏車出現││││,被告即從該台腳踏車左││││側超越,惟因兩車間距過││││近,故有發生擦撞,被告││││亦坦承就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張火爐、張瓈尹於│1、被害人林梅蓉於案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時,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因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2、被害人平日均以腳踏││││車做為上、下班代步││││工具,被害人身體狀││││況正常之事實。│├──┼───────────┼───────────┤│3│證人 虞林招治 於偵訊時之│證人虞林招治平日均與被│││證述│害人一同在市場賣菜,被││││害人身體狀況良好,體力││││也很好;於案發早上在市││││場賣菜時,被害人之身體││││亦無異樣之事實。│├──┼───────────┼───────────┤│4│證人黃進發於偵訊時之證│證人黃進發於案發時,駕│││述│駛小貨車送貨而行經案發││││地點,感覺到小貨車右前││││輪壓到東西,證人黃進發││││下車查看後,看到遺落的││││安全帽跟倒在小貨車後方││││的被害人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發時、地,由被害人所騎│││㈡、現場照片24紙、監視│乘腳踏車之左後方超越時│││器畫面翻拍相片1紙、本│,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害人因而倒地,並遭同向││││後方,由證人黃進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輪輾壓││││之事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被害人於案發時、地,因│││驗照片15紙、本署檢驗報│前揭車禍顱骨骨折,致神│││告書│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7│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5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機車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之腳踏車時,未保持行車│││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肇│││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事原因之事實。│││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89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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