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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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 李碧蓮
李麗華 相對人 袁秀芳
袁秀慧 袁秀青 袁葉秋月 右抗告人因與 袁忠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對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惟得對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相對人袁秀芳等人均非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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