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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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丁家樺
郭麗瓶 黃全福 陳俊誠 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上訴人陳俊誠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至同月二十五日屆滿,其餘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順延一日),乃竟延至同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曾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