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范子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伊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至其聲請再審狀檢附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號、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一八號民事裁定、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省政府七○府社一字第一四三五二二號函、苗栗縣政府七○、八、廿四第七七四八六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七○社一字第三七○六六號函、第三二○四號函、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致苗栗縣政府函、同公司致抗告人函、剪報資料、保證書規約、工資袋影本、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條文影本等文件,均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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