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高陳玉蓮
劉雪高 鐘柿 王永鎮 再審被告 楊石萬 (即祭祀公業 楊明珠 公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