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死亡前住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75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三、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民國96年5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