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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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9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被告身強體健,竟為 牟小利 竊取他人之電纜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約3,000元,且贓物亦經被害人領回之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