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淨重0.53公克)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