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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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嘉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上午
8時27分,駕使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
153公里路段,因欲超越在外線道行駛之油罐車,才駛至中線車道,當時油罐車前方另有一部小貨車,小貨車行駛速度緩慢,異議人原擬一併超車,惟該小貨車卻瞬間加速,致使異議人無法超越小貨車,故異議人利用後視鏡欲轉向慢車道行駛,此時,由後視鏡看見警車行駛於車道上,且位於異議人駕駛客運車之車尾旁,因擔心車尾會碰撞警車車頭,加上警車閃示警示燈,異議人又以為警車欲執行公務,故放慢行車速度,欲讓警車先行通過後,再切入慢車道,但未料警車即將異議人之車輛攔停,並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佔用中線車道行駛)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實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異議人固以其係因欲超車才駛至中線車道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查證人即取締警員 王鎮嘉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駕駛大型車輛在中線車道一直行駛,即尾隨查看,異議人車輛約在中線車道行駛一公里,當時其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證人王鎮嘉身為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復無仇隙,其證言自屬可信,而依其證言,異議人並非因超車而駛入中線車道甚明。異議人執詞抗辯,然又提不出相當之佐證,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大型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之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大型車輛(營業貨運曳引車)非因超車而行駛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有違上開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