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7號、第5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夾鏈袋玖只、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夾鏈袋玖只、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公墓、雲林縣○○鄉○○村○○路3之6號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27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㈠因其父 林坤海 目睹乙○○施用毒品而報警,於93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在乙○○房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注射針筒
3支及夾鏈袋6只;㈡又於94年1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經警盤查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㈢又於94年6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組、夾鏈袋2只及塑膠吸管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林坤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影本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3紙。
㈤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3紙。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㈦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21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㈧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注射針筒6支、夾鏈袋9只及塑膠吸管4支等物扣案。
㈨扣案證物之照片3張。
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予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