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持何人所有不明、內裝農藥之塑膠袋(未扣案),至南投縣○○鄉○○村○○路一二七之二號即告訴人甲○住處旁之農地,基於毀損之故意,竟無故以上開農藥灑向告訴人所有之檳榔樹六顆及破布子樹二顆,致上開檳榔樹等共八顆,於事隔故日後,因農藥之毒害發作,遂陸續發生死亡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撤回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