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入台灣彰化看守所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之產物)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二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三六八九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