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埔心鄉鄉民代表,明知其經濟困難,無利清償債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先後七次在自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向自訴人借款,並向自訴人訛稱:「鄉民代表選舉將至,你先借給我週轉,當選後我會還你現金,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選後一定還這一筆三百五十萬元」云云,致自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被告並交付四紙支票以為借款之憑據。詎被告順利當選鄉民代表,上開支票屆期,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曾向自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且其所簽發之四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三年起就向自訴人借錢,均是有借有還,此次係因伊友人積欠一千餘萬元債務未及清償,遂先向自訴人調借三百五十萬元,供作競選經會,俟選舉完畢,其將該筆債權收回時,再清償自訴人。然伊雖僥倖當選,但卻負債,加上伊友人未能如期清償千餘萬元債務,至伊一時週轉不靈,存款不足而使系爭支票四紙退票,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開立之四紙支票未遵期付款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起迄今,即陸續與自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或開票或持客票向自訴人調借,並支付利息,長期以來,屆期提示均獲兌現,並無退票或積欠未還之情事,此為自訴人當庭所不否認,是被告乙○○先前債信尚稱可靠,未曾陷於無資力。再者,此次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月息為六厘,即十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利息先給,每月算一次,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借款以來利息即陸陸續續給付到十一月份等情,亦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再徵諸被告此次向自訴人借款僅三百五十萬元,從被告與自訴人間歷次資金往來之常態觀之,尚非屬異常巨額款項,且渠等所約定之利息被告亦陸陸續續有所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足見被告於借款伊始並無詐欺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屆期雖未付款,然本案借款係因自訴人自身對被告借款時經濟狀況之瞭解,信賴被告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尚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給付。被告借款之初承諾屆期清償而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況且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尚難以刑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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