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箱型),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大明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顧金清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甲○,沿前山路欲右轉往大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以高速右轉大明路方向行駛,被告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遂遭顧金清所騎機車撞及而凹陷,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顧金清則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開放性顱骨骨折、腦腫大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按:顧金清已陷於無法言語狀態,業經檢察官指定其姪子丙○○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之前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顧金清之代行告訴人丙○○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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