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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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章百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義盛 、 潘褕蕎 即 潘雅鈴 及 潘俊樑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前以被告與訴外人 黃朱美菊 、 朱怡臻 為被繼承人 田貴志 之繼承人,而請求被告潘俊樑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貴志、 田美蘭 之遺產範圍內,與潘義盛、潘褕蕎、黃朱美菊、朱怡臻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小字第30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4月9日宣判,原告本件應係重複起訴,請自行斟酌是否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