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及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塑膠袋與吸食器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癮執迷不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袋及吸食器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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